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第2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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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法庭作证的证人分为两种:一种是由检察方面提供或要求传唤的,一般称为“检察证人”(Prosecution Witness);一种是被告辩护律师们提供或要求传唤的,一般称为“辩护证人”(Defence Witness)。按照英美法系的惯例,这个区别是很严格的,也是很重要的。
按照英美法系的惯例,诉讼一方提供的证人,无论他是“检察证人”或是“辩护证人”,在向法庭取得证人的身份之后,便不能同诉讼另一方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任何交往或接触。譬如,某甲是检察方面提供或要求传唤出庭的“检察证人”,在他有了这种证人身份之后,便不能同被告当事人或其辩护律师或任何代理人有任何往来或接触。即使这种往来或接触仅仅系社交性或礼节性的,亦在严禁之列。反之,如果他是一个“辩护证人”,他便不能同检察官或检方任何代理人有所往来或接触。
这是一条很严格的习惯规则。因此,诉讼双方,检察官和辩护律师,都要竭力避免同对方证人的往来或接触。如果他不去避免这种往来,或者甚至主动去接触对方证人的话,一经告发,他便犯有“勾结证人”(Tempt the Witness)的罪嫌。参阅本书第三章脚注。在这种情况之下,法庭可能决定给他以停止出庭资格的处分。对于被“勾结”的证人,法庭也可以决定停止他作证的资格或宣布他的证言无效。
证人在出庭作证之前,除了应该避免同对方有任何接触之外,还有一条戒律是要遵守的,那便是:除非获有法庭的特别许可,他不能擅自出席法庭去观察或旁听。阅“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程序规则”第四条(乙)项。这也是一条稀奇古怪的规则。它原来的用意无非是避免证人“摸”到法庭审讯的“底”,从而在轮到他作证的时候便可能变得不那么“天真”,不那么“老实”。其实,这是主观主义的想法,并没有多大的实际效用。因为,他虽不出庭去观察,但通过同邀请他出庭的当事人的接触,他是很容易洞悉审讯的真相的。事实上,在作证之前,他同邀请他的当事人(检察官或被告辩护律师)接触十分频繁,来往十分密切;他在作证时应持的观点立场、应作的证言,以及如何对付对方的反诘等,都是事先“协商”好了的,甚至是由当事人“导演”的。法庭对这种事情非但不加禁止,而且认为是理所当然。但是对于无关宏旨的旁听观审却严加禁止,以为这样做便可使证人作证时“天真”一些,“老实”一些,少受一些“外界影响”。这是多么不合理的一项规则。它几乎是把证人当做“雇佣兵”一样看待:只许听从雇主的指挥,而不能有任何通敌的行为。在审讯期间,远东国际法庭对诉讼双方和一切证人始终坚持执行着这样一项不合理的规则。
把证人比喻为“雇佣兵”当然不是完全恰当的。但是它却可以说明证人在远东国际法庭以及一般英美法系法庭上的某些特点。除了上述的证人不得与对方有任何接触之外,还有另外一个特点,那便是:一方的证人,在不同时期,可以转变为对方的证人,犹如二十世纪三十年代西班牙内战中的某些雇佣兵时而为共和军作战攻打国民军,时而为国民军作战攻打共和军一样。在远东国际法庭的证人中也有过几次这样的现象。例如,证人田中隆吉(前日本陆军少将)曾出庭作证多次,他时而以“检察证人”资格出现,证明一些不利于被告的事实,时而以“辩护证人”资格出现,证明一些有利于被告的事实。又如,证人松村(前日本陆军少将)亦曾作为“检察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梅津参加并主持过对苏“侵略”计划,稍后又以“辩护证人”的姿态出现,证明梅津对苏怀有“友好”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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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及受讯的程序(3)
远东法庭对于这种“朝秦暮楚”的做法并不禁止。它禁止的只是证人在取得作为诉讼一方证人的身份起直到为该方作证完毕为止,这一段期间内他同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不能有任何接触。至于在替一方作证的任务解除之后再“投效”到另一方去作证,那是完全容许的。
此外,还有一项规则是远东法庭审讯中所奉行的,那便是: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出于自愿,必须经过他本人的同意。在审讯中发生过这样一件怪事:辩护律师把一个名叫波多野的日本人莫名其妙地带到法庭,说他将为被告出庭作证。但是波多野说他并未同意出庭为被告作证。这事使辩护律师大感狼狈。庭长立即命令把波多野送走,并责备被告律师说:你们不能违背证人自己的意愿而强迫他出庭作证。见“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记录”(1947年4月29日)第21062、21063页。
以上系关于证人出庭作证以前的一些规定和他在此期间应守的一些“清规戒律”。以下要讲的便是证人出庭和受讯的一些主要的步骤和应守的规则。
(二)证人的宣誓、保证或声明
诉讼一方(检察官或被告律师)在审讯轮到他提证的阶段,在说明了他打算借助于某个证人证实某件或某些事实之后,便可请求法庭立即传唤该证人出庭。对此,法庭照例是表示同意的。
在司仪官从证人休息室中把该证人引入法庭、登上证人台之后,第一件事就是举行宣誓。依照美英法系的制度,证人宣誓是极端重要的。一切证人的证言都必须经过宣誓加以确认。倘使证人拒绝宣誓就将使他的证言无效,法庭就不能把他的证言作为证据采用。但在证人声明宣誓是违反他的宗教信仰或者声明他根本不信仰任何宗教的情况下,也可以有例外。在这种场合,宣誓得以郑重作出的“保证”或“声明”来替代。
远东国际法庭关于证人宣誓所采用的方式比较灵活,不拘一格。由于法庭系国际性的,出庭证人的国籍多不相同,因此法庭对于证人宣誓的要求并不像英美法庭那样呆板,而只要求它能符合证人本国法律习惯的规定就行了。法庭宪章第十一条(丁)项规定法庭有权“命令每一证人宣誓、保证或作出依其本国习惯证人应作之声明……”法庭程序规则第四条(甲)项规定“每一证人在向本法庭提供证言之前,应依其本籍习惯,先行宣誓,或作保证,或声明。”
由此可见,证人在远东法庭宣誓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果他是英国人或美国人,他可以按照一般英美法院的方式宣誓,由司仪官执行。司仪官和证人各举右手,司仪官每读一句誓词,证人便跟着朗读一句,最后还来一句“上帝其助我!”如果证人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人,他可以按照自己的国内法,在一张事先准备好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上签名、盖章或打指印。书面保证或声明的内容无非是说些他将本诸天良,从实陈述,如有违背,甘受制裁……一类的话。签盖完毕,他便将这张书面保证或声明递交司仪官。至此,宣誓手续便算完成。继之便是证人实际作证阶段的进行:首先是“直讯”(“原讯”或“顺讯”)其次是“反诘”或“反讯”,最后可能还有“再直讯”和“再反诘”——这些阶段都是依照英美法系一般法院的惯例而规定的。正如大家所知道的,英美法院对于证人作证的程序规则是再复杂、再繁琐不过的了。因此,不难想像,一个证人出席远东法庭作证并不是一件轻松愉快的事情,而可能是一件相当艰苦紧张的工作。有的证人要经过三个或四个阶段的严峻考验,受上好些天(甚至一星期以上)的辛酸折磨,才能退出证人坐席。在远东法庭两年的公开庭审中,它所耗费于四百余名出庭证人的时间估计必在一半以上,可能接近五分之三。
(三)证人作证及受讯的四个阶段
现在让我们扼要地讲述一下证人出庭作证及受讯的四个阶段,即“直讯”(或“原讯”、“顺讯”)、“反诘”(或“反讯”)、“再直讯”(或“再顺讯”)和“再反诘”(或“再反讯”)。必须指出:出席远东法庭的四百余名证人并非每个人都经过四个阶段,有许多证人只经过一个或两个阶段便退出了证人坐席。但是由于法庭规定讯问证人可以有上述四个阶段,而事实上有不少的证人是经过了这四个阶段的,因此我们便不能不把这四个阶段中每一阶段的性质和意义,以及诉讼双方和证人在此阶段中应守的一些“清规戒律”,约略地加以说明。同时,这种说明还可以使人们进一步了解远东法庭作证程序之复杂繁琐。法庭审讯之所以旷日持久,这不能不说是最重大的原因之一。
甲)第一阶段直讯
“直讯”(direct examination)又称主讯(examination in chief),意思是说这是对证人直接或主要的讯问。有人把它译称为“原讯”,意思是说这是对证人原始的讯问,以后接踵而至的反诘、再直讯、再反诘等步骤都是以它为出发点的。也有人把它译称为“顺讯”,意思是说它是顺着提证一方的要求或需要而进行的。
直讯无疑是讯问一个证人最主要的阶段,因为要证人证明的一切有关案件的事情,他的所见所闻,以及他的意见、感想,都要在这一讯问中全部讲出来。
在所谓“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庭里,直讯(直接讯问)一般是由法官执行的,由法官发问,证人作答,诉讼双方在原则上必须通过法官才能向证人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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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及受讯的程序(4)
“英美法系”则不然。直讯不是由法官执行,而是由提供证人的一方的代理人执行的。如果证人是检察方面提供的“检察证人”,直讯便由检察官担任执行人。如果是被告方面提供的“辩护证人”,直讯则由辩护律师担任执行人。远东国际法庭采用的是英美法系的这种制度。
在远东国际法庭里,一个证人被带到证人席上并履行了宣誓或类似宣誓的手续之后,对他的直讯便立即开始。
直讯执行人对证人的直讯通常都是由讯问他的姓名、年龄、籍贯和履历开始,然后再逐渐问到案情本身。证人对执行人所提出的各个问题的答复,都载入法庭记录,这种记录便构成该证人的证言中最主要的部分,也就是证言的中心。以后的反诘,再直讯,再反诘,都是围绕这个中心进行的。
由于证人系直讯执行人一方所提供的,他们两者之间的态度当然是友好的,感情是融洽的。因此,他们之间在庭上的一问一答通常是非常顺利而流畅的。事实上,这些问答都是经过协商,事先编排妥当的。执行人一方是居于“导演者”的地位,他几乎可以把需要从证人那里得到的东西都从这些问答中得到。一个执行直讯的检察官或辩护律师的技术能力如何,就表现在这里。一个干练的检察官或律师每每能够用少数的问题把对对方最不利的证言集中有力地从证人口中掏出来。一个庸碌的检察官或律师则可能发出一大堆问题,兜上好些个圈子,而仍旧得不到要领,击不中要害,不但使听讼者感到烦腻,而且时常给对方以提出抗议的机会并遭到法庭的申斥